[轉貼]
【遺囑】自書遺囑訂定及應注意哪些事項
所謂自書遺囑係指遺囑人親自書寫之遺囑而言。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若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二二九三號判例)。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現在許多文件多採打字或印刷之方式,
但自書遺囑則非遺囑人親筆書寫不可。
另自書遺囑之增、減、塗改應嚴格遵守前述條文之規定,
例如:註明“本行增加(刪減)○○二字”並於其旁簽名。
否則將不生增、減、塗改之效力。
遺囑是遺囑人身後的交代,
除非不會寫字,否則以自書遺囑請求認證,最為簡便,
自書遺囑經認證,可避免日後發生遺囑真假之爭議。
另特別應注意之事項:
一、立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
遺囑可複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蓋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
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
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民事裁定)。
二、遺囑內容須表明遺囑之意思,否則無法認定為遺囑,
按自書遺囑,如具備其法定方式,
不論其形式如何,均為有效,
故在書信上亦得為自書遺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意旨),
然而文件上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
內容與遺產之處分無關聯,難認係屬遺囑(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意旨)。
三、立遺囑人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
因此無論係見證或認證皆為避免遺囑之真正性遭繼承人或他
人質疑之證據方式,並非生效之要件,
關於遺囑之訂立,其內容部分可委由律師擬定內容,
並同時進行遺產之規劃,
於擬定後再委由公證人進行認證較為妥當。
四、自書遺囑,縱有增減、塗改而未依法定方式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如仍可辨別真意,自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此部分可參照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
「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
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
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
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
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
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
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
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經原判決詳加敘明。
上訴人執系爭遺囑經塗改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亦同一意旨)
五、倘若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如遺贈人)
對於遺囑真正有所爭執,具有法律上確認利益者,
可以對相反利益之人為被告對於遺囑提起確定遺囑真正或效力之訴訟,
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
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
(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
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
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
)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
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
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
四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